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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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配送工作,加强对配送企业的管理,我委制定了《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4年02月08日 来源: 药械处
青卫药械〔2014〕5号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省药品采购中心,委属各医院,系统行业医院,各药品、医用耗材配送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配送工作,加强对配送企业的管理,我委制定了《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管理考核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2月7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青海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
管理考核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药品、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的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保证中标药品、医用耗材及时、足额、全面配送到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集中采购中标药品、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的考核。
直接配送本企业中标产品的中标企业,按此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相关规定,并对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配送企业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所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储存、配送情况。
第三条 申请向医疗机构配送药品或医用耗材的经营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省外经营企业须同时提供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配送方案,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核,审核通过的方可承担配送任务。
申请向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配送药品或医用耗材的,由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具备配送资质的企业中邀请招标,确定每个配送区域的配送企业。
第四条 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本企业中标产品的,须在中标结果开始执行前提出书面申请,明确直接配送的品种和区域,必须提供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配送方案并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通过。
第五条 建立定期分级考核工作机制。对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配送企业在全省医疗机构的配送情况,并在集中采购网站公布考核结果。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药品或医用耗材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作出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向相应的配送企业公布。
第七条 配送企业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样式,在每月10日前,将中标企业供货情况通过青海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向省药品采购中心提交。
配送企业不提交中标企业供货情况的,视为中标企业对该配送企业的供货率为100%。
第八条 对配送企业配送情况的主要考核指标为综合配送率。综合配送率=(品规配送率+医疗机构配送覆盖率+金额配送率+入库率)/4。
品规配送率=实际配送品规数/医疗机构下达订单品规数*100%;
医疗机构配送覆盖率=实际配送到位医疗机构数/下达订单医疗机构数*100%;
金额配送率=实际配送金额/医疗机构下达订单金额*100%;
入库率=医疗机构入库金额/医疗机构下达订单金额*100%。
品规配送率、医疗机构配送覆盖率、金额配送率、入库率4个单项指标也作为考核指标之一。
第九条 综合配送率和各单项指标根据青海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数据形成,综合配送率按照当季和本采购周期累计两个数据进行统计。
第十条 基本药物、非基本药物、医用耗材的配送情况分别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对公布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考核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布考核结果的机构书面申请复核。相关机构复核后书面答复相关企业。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在公布下个季度考核结果时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分级监管的工作机制。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理全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配送企业,可根据考核情况直接作出处理。
市(州)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理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或医用耗材配送企业,可对其作出警告、限期整改、取消配送资格等处理,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中标结果开始执行的第3个月起,考核后当季综合配送率低于75%或累计综合配送率低于90%,或4个单项指标中的一项或几项累计低于60%,无证据证明是由生产企业原因造成的,对配送企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累计四个季度综合配送率低于90%的,或4个单项指标中的一项或几项累计低于80%的配送企业,取消该企业在相应配送区域的配送资格。
第十五条 各地在药品采购配送活动中,发现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情节较轻的给予约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记入不良记录,取消配送资格。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在采购配送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2.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的;
3.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产品剂型、规格、包装、生产企业与中标目录或订单不一致,企业不予更换的;
4.以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配送,或提供不合格的品种的;
5.不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的;
6.擅自以高于中标价的价格供货的;
7.擅自向医疗机构收取配送费、包装费等各种费用的。
第十六条 被取消配送资格的企业原来承担配送的品规,由相关中标企业另行选择配送企业。新配送企业从确定配送关系的下个月开始考核。
在县(市、区、行委)配送区域被取消基本药物配送资格的企业,同时取消该区域非基本药物配送资格。
被取消配送资格的企业,记入不良记录,不得参加下一周期配送,3年内不能向全省医疗机构配送任何药品或医用耗材,全省医疗机构3年内亦不得向其采购任何药品或医用耗材。
第十七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对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对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部门或单位以及违规违纪的监督检查人员,由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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